某县工商局3名执法人员在A公司健友药店检查时,发现药店的一些广告宣传牌、宣传单中含有淫秽图片,还有表达功效和保证治愈率等文字的内容,当即下达了市场预警通知书。10天后,药店的广告丝毫没有变化。于是,某县工商局对健友药店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收缴了违法广告牌及宣传单,并处以8000元行政罚款。
作为健友药店的上级主管A公司对此表示不服。其认为,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尤其是行政处罚相对人认定错误。理由是:健友药店将柜台租赁给杨某经营,上述广告系杨某发布,杨某非本药店职工,其行为不代表药店。处罚对象只能是杨某,与健友药店无关。其还以该县工商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侵害了公司权益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认定的当事人是否准确?该县工商局究竟应该处罚谁?笔者以为:
第一,本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县工商局作为广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该县工商局对印刷品广告实施监督管理,是合法有效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发布。而A公司健友药店没有履行责任。
第二,本案的办理程序合法。县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曾对该药店进行预警提示。在药店不闻不问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违法广告内容进行了取证,并做了笔录,派专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到位,符合法定程序。因拟处罚金额为8000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可不予听证。
第三,确立本案当事人准确。健友药店是经该县工商局登记发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业务上属A公司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答复中规定,对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健友药店是柜台租赁方,理应对药店的违法广告实施监督管理,但其没有履行责任,在工商机关预警提示后,仍然置之不理。因此,将健友药店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准确。
县人民法院在经过认真审理后,依法作出了维持该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湖北省云梦县工商局 冷桂涛 |